監護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受監護人的人身及財產,當監護人違反法定義務時,就構成了監護權撤銷的事由。由于我國民法通則對何種情形構成監護權撤銷缺乏具體的規定,審判實踐中往往不易把握。筆者認為,下列四種情形構成夫妻之間監護權撤銷的事由:
一是監護人提出離婚訴訟。在這種情形下,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地位和利益處于相對地位,如果繼續由一方作為另一方的監護人,必將違背法律設立監護制度的初衷,損害被監護人的利益,同時也與當事人對抗這一基本訴訟法理相悖。在此種情形下,被監護人的父母可以提出撤銷監護權的申請,由父母作為離婚案件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二是有虐待、遺棄等違法行為的。虐待屬于作為的義務違反,表現為經常以打罵、凍餓不給治療等手段,對被監護人的身心進行折磨。遺棄屬于不作為的義務違反,表現為對被監護人不扶助,如不提供經濟供給,不給予必要照料,有的遺棄被監護人離家出走。上述行為明顯對被監護人不利,應取消監護人的資格。上述義務的違反,以有客觀的事實為足矣,不以有無主觀的過失為要件。當然對一些監護人因客觀原因而不堪承受義務時,應加以區別。
三是監護人下落不明的。由于監護人本身下落不明,難以行使監護的職責和義務,在這種情形下,為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也應撤銷監護人的監護資格,由其他人來擔任監護人。
四是權利濫用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權利的處分,如果明顯不利于被監護人時,就構成了權利濫用。由于其權利濫用的行為,構成對被監護人現有利益和可得利益的侵害,也應撤銷其監護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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