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的變更
監護的變更,指監護情事的變化而導致的監護關系的變化。即當事人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時,根據法律的規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的行為。
我國《民法通則》及貫徹民法通則《意見》對監護變更作了具體規定:
1、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時,人民法院可以撤銷監護人資格。
2、有關組織依照法律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應當在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系處理。
3、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后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處理變更監護事宜,應注意以下問題:
監護當事人請求變更監護關系時,應具備適當的事由即監護人有合理的辭職事由,被監護人在有識別能力的前提下提出合理的變更請求。
監護人的辭職事由:(1)監護人年滿70歲;(2)監護人病重,長期臥床,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3)監護人因服役過程中出現特別情況的;(4)長期在被監護人居住地之外工作、服刑、不可能履行監護職責的;(5)已擔任有兩個以上監護職務的。
被監護人的合理變更請求:(1)改由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監護,對被監護人更為有利的,(2)被監護人長期在外學習,需要更換監護人的;(3)被監護人有重病需在外長期治療,而治療又有合適監護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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