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公民和法人的民事行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這樣的行為就是民事違法行為,必然要引起相應的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就是民事責任。在民事法律中,民事責任又可分為侵權行為的過錯民事責任和侵權行為的無過錯的民事責任。
1、監護人對學生的侵權行為要承擔侵權行為的無過錯的責任。
所謂無過錯責任,顧名思義,就是侵權行為人沒有過錯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對于承擔無過錯責任,法律對此特殊責任是有很嚴格規定的,它要符合下列特殊:①不以行為人的過錯為構成民事責任的條件;②沒有過錯要負責任,必須是法律有明文規定沒有特別規定的一般不負責任;③舉證責任倒置,即免除責任的情況由行為人舉證;④適用無過錯的責任的行為人,通常實行有限額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有九種特殊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結果的,其民事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過錯推定和公平責任。其中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的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因此根據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四個特征,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便可以得知監護人對其在學校的未成年子女及被監護人仍人對其在學校的未成年人子女被監護人仍負有監護義務,對于造成他人的損害依法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如上述因債務殺死債權人的在校學生,其作為監護人的父母,雖然沒有過錯,但依法對其子女在外“造成他人損害的”,仍應承擔民事責任,而不是由學校這個監護代理人來承擔民事責任。
2、學校在行使(監護)代理權時,對于學生造成他人的損害,如果學校無過錯,則不承擔民事責任。
與監護人不同的是:學校只是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對學生造成他人損承擔民事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二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醫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在這兩條中均強調:單位(即學校)有過錯的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學校無過錯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二條規定:“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
3、在承擔責任中學校與教師的關系。
學校是實施教育的主體。教師是學校聘用的、實施學校教育意圖的執行者,也是接受學校委托代行具體教育職能的代理人。因此,都在學校內,實施教育活動的行為由學校承擔民事責任。這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學校對教師在校傳授知識,或發生亂收學費、體罰學生等現象的均要承擔民事責任;另一方體罰學生等現象均要承擔民事責任;另一方面,學校對教師在授權范圍外的、與學生之間的民事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學校對此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某中學高一班的學生與班主任關系較好,因此,在星期天該學生到班主任家,與其一同粉刷房屋內墻,學生不慎摔成左腿脛骨骨折,對此所產生的民事后果因由教師自行承擔民事責任;學校既不提倡學生幫教師干家務,也不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而形成的民事責任。
4、對于學校過錯的認定。
近幾年,在我縣學校發生多起索賠事件,在筆者了解的幾件索賠事件中,如饒豐某小學下課時學生之間拋沙子,損害了學生眼睛,其家長認為學校管理不好有過錯;鄱陽縣某小學生放學回家途中溺水死亡,其家長認為學校沒有安排學生排除回家有過錯;某學校學生在校外行兇殺人,死者家屬認為學校教育不好有過錯等等,這些無關民為當事人索賠的理由。筆者認為這些索賠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學校對學生的管理只能通過訂立一些規章制度,引導學生加強組織性、紀律性,而不能措施限制自由的強制措施。因此,只有在學;蚪處熓(媽有過錯)的情況下才能承擔民事全責。當然法律上的過錯也不是信口開河的任意定義的。
所謂過錯,在民法上指:因故意或過失而損害他人的違法行為。通俗地說,過錯行為也就是違反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行為。怎樣對學校及教師的違法行為(即過錯)認定,筆者認為首先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委員會《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三章“處罰種類與主要違法情形中第十條至第十九條規定的‘主要違法情形’的行為”;其次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九條條五項、第七十三條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不按國家規定收費的行為;明智校舍危險不采取措施造成傷亡或重大損失的行為;體罰、侮辱學生的行為;第三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三章關于未成年人“學校保護”的行為。只有上述違法行為的出現,才能認定學校及教師的過錯。因此,對學校及教師的過錯,不能憑想象和推理,而應該依法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的規定,學校對此類事件承擔民事責任必須符合以下三條:一是在校園范圍內學習、生活的學生;二是無民事行為能力(即不滿十周歲)的學生;三是學生受到傷害或者傷害他人是在學校有過錯的情況下發生的。對此學校才承擔民事責任,否則依法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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