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昆民二終字第3號
上訴人黃X因與被上訴人孟X離婚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原告孟X與被告黃X經人介紹相互認識,于2005年11月11日自愿登記結婚,同年農歷11月22日在**村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婚后無子女。被告到原告家上門入贅,婚后,由于雙方一直和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而被告又長期在外做工,在平時的生活過程中由于經濟往來產生矛盾,曾兩次經村干部調解未果。從今年的七月份以來,被告黃X就離家出走至今,故原告孟X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和被告黃X解除婚姻關系。另查明,夫妻雙方的共有財產為:一個衣柜、一張床、一個梳妝臺、一個水壺、一床被子、一對枕頭、一個梯盆、一把茶壺。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孟X和被告黃X認識兩年多以后才登記結婚,說明他們之間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但在婚后,由于原、被告雙方一直和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被告黃X與家庭間因經濟問題和原告的父母產生矛盾,不是采取積極的態度去化解與家庭間的矛盾,而是采取消極的方法離家出走,以致和原告之間產生矛盾,長期以來,原告認為她和被告之間產生的感情已經破裂,需要解除婚姻關系,該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夫妻共有財產按結婚時各家購買的歸各家所有,被告方同意,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孟X和被告黃X之間的婚姻關系。二、夫妻共有財產:一個衣柜、一張床、一個梳妝臺歸原告孟X所有;一個水壺、一床被子、一對枕頭、一個梯盆、一把茶壺歸被告黃X所有。
原審判決宣判后,上訴人黃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孟X的訴訟請求。其理由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過兩年多的交往后自愿登記結婚,夫妻感情較好,上訴人在外務工所掙的錢,除了零用外均交給被上訴人掌管,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仍然經常來往,夫妻感情根本沒有破裂。被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人離婚,是受到被上訴人家庭因素的壓迫所致,被上訴人家人曾逼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其起訴離婚并非被上訴人本意。
被上訴人孟X答辯稱:自己與上訴人的婚姻感情已破裂,堅決要求離婚,一審判決離婚正確,請求維持。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孟X認為自己已有六個月的身孕,上訴人黃X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另外,上訴人黃X出據了為結婚于2005 年12月6日向案外人借款1500元的欠條兩張,認為有夫妻共同債務3000元,對此,被上訴人孟X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上訴人黃X還提出,如被上訴人孟X堅持要離婚,自己也同意。除上述異議外,雙方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當事人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認為:公民有結婚、離婚自由,對于感情確已破裂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本案雙方當事人結婚后,上訴人黃X到被上訴人孟X家上門入贅,由于雙方當事人和被上訴人孟X的父母在一起生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孟X的父母產生矛盾又不能化解、與被上訴人孟X之間互不信任,二審中,上訴人黃X提出----如被上訴人孟X堅持要離婚,自己也同意,故原審法院判決雙方離婚是正確的,本院予以支持。因當事人雙方對一審判決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無異議,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黃X為結婚于2005 年12月6日向案外人借款,認為有夫妻共同債務3000元,被上訴人孟X也認可該債務,故雙方均應分擔該債務。被上訴人孟X請求自己撫養將出生的胎兒及由上訴人黃X向未出生胎兒支付撫養費的主張,因胎兒還未出生,故上述主張在本案中不作處理。綜上,原判適用法律正確,認定事實清楚,因雙方補充認可了相關的事實,故本院予以增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二、夫妻共同債務3000元,由孟X承擔1500元,黃X承擔1500元。
一、二審訴訟費200元,由孟X承擔100元,黃X承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一年;雙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六個月。
(責任編輯:bianj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