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申請人先前的婚姻登記行政行為雖然違法,但其沒有對用工單位利益產生客觀、直接、現實的影響,故用工單位與工傷申請人先前的婚姻行政登記行為之間不存在法律上利害關系,用工單位不能依賴此后特定條件形成的影響對工傷申請人的婚姻登記行為提起訴訟,否則會使業已成立的行政法律關系重歸于不確定狀態。
案情
1999年12月12日,陵縣邊臨鎮西周莊村村民陳永英與程國良結婚,陵縣民政局為其頒發了德陵字第04351號結婚證。2004年,程國良到德州宏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澆筑混凝土工作,約定日工資30元,一日三餐在工地伙房吃飯,這年5月30日傍晚8時左右,程國良從工地騎自行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車逃逸。2005年8月8日,經妻子陳永英申請,德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程國良屬于因工死亡。2005年8月31日,德州宏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陵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陳秀英與程國良結婚登記使用了虛假的身份證明,被告陵縣民政局違反《婚姻法》為其登記,屬于違法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請求法院撤銷其為陳秀英和程國良頒發的德陵字第04351號結婚證。
裁判
陵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裁定:駁回德州宏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裁定后,德州宏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起訴人應當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客觀上對當事人利益產生的客觀的、直接的、現實的影響。而不是在行為作出后依賴特定條件所形成的影響。本案中,上訴人德州宏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陳秀英支付相關工傷費用與在此之前發生的被上訴人陵縣民政局的行政登記行為之間關系是依賴特定條件即程某偶然因車禍死亡所形成的,該婚姻登記行為不能對上訴人利益產生必然的影響,即使存在影響也是一種可能的、間接的影響。因此,上訴人德州宏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訴行政行為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于認為原告超過起訴期限的,應當由被告舉證。本案中,原審法院同時適用超過起訴期限這一理由存在不妥之處,但對裁定結果并無影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陵行初字(2005)第84號行政裁定。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評析
本案審理中,困擾審判人員的問題只有一個,即德州宏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備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該案如果進入實體審理,對于法官來講可能更易于操作,因為被告法定期限內沒有提交做出行政行為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訴訟后果——而由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關于起訴人必須與“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規定一直是理論與實務共同的聚焦點,學者、法官們至今對此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建構一個統一的原告資格分析結構存在相當難度。
有司法專家解說“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意指被訴行為對自然人和組織的“權利義務已經或將會產生實際影響”。這種利害關系,包括不利的關系和有利的關系,但必須是一種已經或者必將形成的關系。然而,正如有學者指出,有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畢竟不能等同于有無實際影響,相對于訴訟實踐中林林總總、形態各異的訴求,該解說仍然顯得過于概括。
為便于對“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理解和把握,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將之演繹為三項要件:一是看起訴者認為被侵犯或者影響的合法權益是否客觀存在,如果所謂的合法權益根本不存在,則談不上被侵犯或者影響的問題,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二是看侵犯或者影響是否真的已經發生或發生的可能性是否必然,如果未發生或者有可能不發生,則損害事實不具有現實性,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三是看侵害或者影響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如果不存在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判斷有無法律上利害關系時,以上三要件應當同時具備,缺一不可;蛟S,對于“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理解和把握而言,這仍然難算作“判斷標準”,訴訟實踐中更多情況下仍然需要自由裁量,但其可操作性的增強對于審判事務中的法官卻有現實的借鑒和參考意義。
回到案例,在2005年陵縣勞動局認定程國良死亡系工傷后,因為德州宏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向死者妻子陳秀英支付相關工傷費用,從表面上看起訴者的利益至上即將建立一個不利影響,形式上并不能得出符合要件一的否定性評價。被上訴人陵縣民政局1999年12月12日給第三人陳秀英與程國良作出婚姻行政登記時,該具體行政行為顯然并未對起訴者的利益產生任何影響,且該行政登記也不必然將對起訴者的利益產生影響,德州宏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陳秀英支付相關工傷費用與在此之前發生的陵縣民政局的行政登記行為之間關系系依賴特定條件即程國良偶然因車禍死亡所形成,從要件二來看,德州宏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訴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就因果關系,本案中被訴的1999年婚姻行政登記行為與起訴人2005年所謂的工傷賠償權益之間關系極為疏遠,對起訴人權益發生影響的幾率極低,這屬于“不確定的因果關系”或“偽因果關系”。由此可以看出,起訴者與被訴的婚姻登記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法院以其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為由駁回起訴是正確。
題外話
時下,在行政訴訟案件受理工作中,有的法院放棄對原告的資格審查或降低審查標準,在起訴人與所訴具體行政行為之間根本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系的情況下,為了擴大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也作為行政訴訟案件予以立案審理。這種做法是是不妥當的,不僅達不到保護合法權益的目的,而且會使業已成立的行政法律關系重歸于不確定狀態。應當要求起訴人對所訴具體行政行為與其合法權益之間的聯系負舉證責任,對于不能充分證明“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應按照法律規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而不應再進行實體審查,以防止濫訴,這樣才能提高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有效性和經濟性,也可以確保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的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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