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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師 丁靜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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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靜律師,畢業于華東政法大學,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上海市律師協會會員,上海人民廣播電臺“東方大律師”節目特邀嘉賓律師...[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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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 時間:2014-11-19 22:46 來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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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體條件-關于債權人的債權

      撤銷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但并不是任何債權人對債務人侵害債權的行為都享有撤銷權。換句話說,撤銷權的行使往往是由債權的性質決定的,不同性質債權的債權人,能否以及如何行使撤銷權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對撤銷權行使主體問題確定關鍵在于對債權性質及范圍的確定。   撤銷權設立的目的在于回復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從而保障債權不因債務人的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而難以實現。從這一角度看,能夠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一般情況下應具備如下兩個條件:一是該債權須以財產給付為標的,只有以財產給付為內容的債權方存在撤銷權的問題,以勞務、身份等為標的的債權轉化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債權性質已發生變化,當可行使撤銷權;二是債權無物的擔保。設有抵押、質押等物之擔保的債權,因其清償不致于因債務人財產之減少而受到影響,一般債權人亦不能行使撤銷權。以上及依撤銷權設立宗旨出發所作當然之推導,應無疑問,但下屬幾個問題卻值得討論:

      1、擔保人能否行使撤銷權

      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合同法》第24條的規定將撤銷權的行使主體限定為債權人,僅從字面意思上理解,擔保人并不屬于債權人的范疇。擔保人只有在承擔了擔保責任后,方具備債權人的地位,在此之前,不能說債務人的行為侵害了擔保人的“債權”。因此,擔保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的主體。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擔保人對債務人而言,在其未承擔擔保責任之前,雖不享有債權,但擔保人畢竟承擔著財產損失的風險,極有轉化為債權的可能。而且,根據撤銷權設立的宗旨,債權人在其債權設有擔保時,因其債權不致于因債務人的行為受到損害,不必行使撤銷權,這樣,擔保人的權益就無法得到法律上的保障,這對擔保人是極不公正的。同時,《破產法》中賦予擔保人在一定條件下的債權人地位,由此也可以認定擔保人在特定條件下是能夠行使撤銷權的。筆者認為,破產法的撤銷權與破產法外的撤銷權是應當區分的,不能援引破產法上的規定來對債權法撤銷權的適用進行推論。不賦予擔保人撤銷行使的主體資格,雖可能會造成擔保人的權利受到損害,但撤銷權旨在保障債權人的權益,擔保人的權益只能在擔保法中予以明確。我國擔保法中未規定擔保人的催告權和擔保責任免除請求權,這是擔保法中的欠缺,但不能因擔保法的立法問題影響撤銷權制度本身的規定性。因此,擔保人不享有撤銷權應是與現行立法和撤銷權制度的宗旨相吻合的。

      2、債權人的債權是否以已屆清償期為限

      撤銷權的行使以債務人的損害債權的行為為前提,但行使時是否以債權已屆清償期為條件,《合同法》中未明確。但從該條表述方式看,并未要還應債權屆清償期,只要債務人的行為對債權造成危害既可。而且,目前大多數國家、大多數學者均主張不以清償期屆至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不過問題在于,在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債務人行為對債權的有害性難以處理,是應以現實的可能為標準呢?還是以未來的可能為標準?主張現實可能標準的人認為:如以未來的可能為標準,則有否損害具有不確定性,如果以債務人行為時的眼光推斷清償期屆至時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屆進如推斷失誤則將導致撤銷權行使受礙,不利于債以人的保護。主張以未來可能為標準的人認為:因債以未屆清償期,而債國人將來有清償可能的情況下,如采現實可能標準要求債國人不免苛刻,是不適當的,應以未來標準為依據。至于未來標準的不確定性問題,并不影響債權人在債以到期時對撤銷權重新行使。同時,也可考慮參照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對這一問題進行補充規定或作出司法解釋。

      3、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范圍

      《合同法》第74條第二款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這一規定可有兩種理解。一是債權人的債權指所有債權人的債權;二是債權人債權僅指作為債權的撤銷權人自己的債權。這兩種不同的理解將導致撤銷權的行使有很大不同。如:甲有50萬元財產,對乙、丙等六人分別負有10萬元債務,F甲無償轉讓20萬元財產,乙、丙等人可否行使撤銷權,行使用權范圍有多大?按第二種理解,從單個債權人的角度考慮撤銷權的限度,則甲可分別以其資產能清償之由抗辯,阻卻撤銷權的行使。同時,既使行使撤銷權的話,單個債權人也僅能撤銷10萬元的財產處分,而無權撤銷全部處分行為。筆者主為這種理解極有可能導致每個債權人的債權都受到損害,顯不符合立法之意。撤銷權的本旨在于回復債務人于一般財產上的地位,保障的是一般債權都受到損害,顯不符合立法之意。撤銷權的本旨在于回復債務人于一般財產上的地位,保障的是一般債權人的利益,而非各債權人的個別利益。通過撤銷權的行使,使債務人已轉移的財產,復歸債務人,增強其財產清償能力。行使撤銷權所獲利益,仍歸債務人、歸全體債權人所共享,而非撤銷權人所獨享。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進,自應從債務人的所有債務負擔出發,來考察自己債權是否有遭受損害的可能,尤其是當撤銷權人的債權沿未到期時,這一點尤為重要。

      二、主觀條件-債務人與受益人的認知因素

      1、債務人行為時的認知內容。

      撤銷權所針對的債務人的行為,是否要求債務人須對其行為損害及債權這一事實明知,從我國合同法上的規定看,似不以債務人明知為條件,只要債務人的行為客觀上危及到債權,債權人即可請求撤銷。但考察國外的情況,撤銷權以債務人?quot;詐害“為條件,只是對主觀方面的認定標準有所不同,有采用觀念主義者,即有認識既可,如日本,有采用意思主義者,即債務人不僅要認識,還須有損害債權的意志傾向,如法國。我國合同法中雖未明確作出規定,但這并不等于說對債務人的主觀方面沒有要求,否則將極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如甲以乙享有10萬元債權,甲以放棄該債權為條件,利用乙的市場優勢合作經營,乙則在利潤的分配上給給予以撤銷。否則將置乙于極不公平的地位。至于實踐中以意思主義還是觀念主義來評判債務人的客觀認識,我們認為,意思主義對債權人過于苛刻,應以觀念主義為宜。另外應注意的是,債務人的認識因素應以其行為時的態度為標準,行為時不知而后知者,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

      2、受益人的認知內容。

      《合同法》74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對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和無償轉讓財產的,則未明確受益人的認知內容,這里需講座 是:對債務 人低價轉讓財產的,受讓人應知道“情形”是指不合理價格呢,還是行為對債務人會造成損害這一事實呢?對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和無償轉財產的,是否不要求受讓人主觀上的認知內容呢?撤銷權旨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目的是回復債務的清償能力,該權利針對的應是債務的人行為,并非常駐益人的主觀態度。但同時應注意到,由于撤銷權的行使當然地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受讓人的利益不能不考慮,這樣,受益人的主觀認識就成為不可回避的問題。我們認為:撤銷權對常駐益人的效力主要是物的返還,而不在于受益人的賠償。但如果常駐益人受讓時出于惡意,且受讓物已消費或因其他原因 而滅失的情況下,方存在損害賠償,其再現形式是支付對價。對善意受讓人,在物無法返還的情況下或返還不公平的情況下,受讓人應無賠償責任。至于判斷受讓人主觀惡意的標準,應以受讓人明知行為損及債權為標準,無償轉讓、低價格轉讓僅為行為的表現形式,不應作為受讓人的認知內容。

      三、客體條件-債務人行為的性質

      撤銷權的客體是債務人損害行為,這種損害行為即可為債人的單獨行為:如贈予行為,也可為合同行為,如低價出賣財產的行為,同時,行為須為以財產為目的的行為,但債務人的下列行為不在可撤銷之列:

      1、不作為。在某些情況下,因債務人的不作為造成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但因不作為無從撤??什壞瞇惺鉤廢?āLㄒ蛘?袢擻氳諶?說鬧卮笪蠼夂賢?掄?袢慫鶚?/p>,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2、無效行為。無效行為自始無效,無撤銷的必要。

      3、事實行為?沙蜂N的行為須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不得撤銷,如債務人對財產的拋棄。

      4、非以財產不目的的行為。如以勞務、身份為目的的行為不得撤銷,原因是此類行為不符合撤銷權制度的宗旨。

      5、拒絕取得利益的行為。有人主張應在可撤銷之列,如臺灣最高法院1980年臺上字第847號判決就放棄繼承權問題的認定中認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后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筆者認為,撤銷權的行使,在于回復債務人的資力,而不在于嗇債務人一般擔保能力。王澤鑒就此說到:“撤銷權之行使,在于回復債務人脫離之財產為目的,而取得利益之拒絕,則非債權人脫離其財產之一部,故不得撤銷也。”

      四、行為條件-債務人的具體行為認定

      合同法第74條將債務人的可撤銷行為規定了三種情況:一是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的;二是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的;三是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這里有兩個問題值得討論。

      一是上述三種情況涵蓋面過窄,難以實現撤銷權的目的,對行為的范圍應當擴大。

      如惡意擔保設定行為,惡意以明顯不合理高價格購進財產的行為、債務人均以損害債權為目的,且與74條規定的行為在性質上并無不同,應在可撤銷之列。因此,74條規定應在立法上或解釋上進一步擴大。

    (責任編輯: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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