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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師 丁靜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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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靜律師,畢業于華東政法大學,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上海市律師協會會員,上海人民廣播電臺“東方大律師”節目特邀嘉賓律師...[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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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幾種特殊的行為能否行使撤銷權的問題 時間:2014-11-19 22:46 來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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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特定物的處分造成以該特定物為標的的債權的損害的行為。

      債權人因對特定物的處分造成其財產減少從而影響一般債權的,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自不待言。但對于該對特定物的處分權損及以特定的為標的的債權的,可否行使撤銷權則有不同意見:一種是肯定觀點如臺灣最高法院一判例認為?quot;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的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認為有寄存器于債權人之債權。因而對于以特定物為標的的債權,如債務人所為的行為,于行為時期知有害于債以人的債權,而受讓人于受讓時,亦明知情事者,那么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并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陷于無資力為限。“二是否定觀點,如日本民法規定撤銷權的行使用權只有當債務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危及一般債權人的共同擔保時,債公人才能行使該權利,非以金錢給付為標準的債權人,不適于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一同以平等比例清償。我們認為:臺灣判例雖有一定道理,但其不以債務人喪失責任能力為要件,有害交易安全,與民法設立撤銷權是為回復債務人一般擔保能力和宗旨相餑,自不可取,但日本將其限定為金錢債務之內,又似太狹。只人在因債務人對特定物處分影響到一般債權人債權時,方可行使撤銷權。僅因損害以特定物為標的的債權的,不得行使撤銷權。這樣不僅符合撤銷之目的,且能顧及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較為合理。

      2、拋卻時效利益的清償行為

      原則上,就破產外的撤銷權而言,清償行為不在撤銷之列。不管這種清償是否危及其他債權人和利益,但拋卻時效利益的清償行為可否請求撤銷則意見不一。超過時效的債以畢竟已喪失了勝訴權,但這并不表明實體權利的消滅,如允許撤銷的話,顯然不當。不過已經訴訟程序駁回訴訟請求后,債務人再為清償行為從而損及其他債權利益的則另當別論,應屬可撤銷范圍。

      3、訴訟中的和解行為

      訴訟中和解行為往往伴隨著權利的處分,甚至是不當處分,但訴訟法上并不干涉當事人和解時的認同。這樣,債務人在和解過程中的不當處分往往會損及債權人的利益,且有不當處分的嫌疑。在學理上,由于訴訟中的和解涉及到法院對處分行為的認可,與單純的民事主體的處分行為有一定區別,這一行為常被界定為準法律行為。這一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債務人并不具備旨在侵害債權人的主觀條件。同時,考慮到人民法院對該和解行為的認同,不應屬可撤銷范圍。但如果債務人的和解有損害債權的故意,法院不應主持此等和解。如因未明情況而準予和解的,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

    (責任編輯: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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