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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時間:2014-11-20 22:34 來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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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離婚損害賠償,侵害主體的特定性

      一般侵權的主體(即加害人)范圍較廣,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而離婚損害賠償的侵權主體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不能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為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因而,在離婚損害賠償中,不存在共同侵權問題。同時,這里所說的配偶,必須是合法婚姻關系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關系的配偶,也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問題。如婚姻關系被確認無效或撤銷,其同居期間一方造成另一方損害的(如暴力致人傷害),則應按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處理。對于不屬于婚姻存續期間所造成的損害,也不能作為離婚損害賠償處理。如在戀愛期間所發生的侵權損害,在結婚之后離婚時,不能對此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如果因侵權造成損害需要賠償的,按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處理。

      2、離婚損害賠償,侵害行為的特定性

      一般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很廣,可以包括一切作為和不作為。

      而離婚侵權行為是特定的,即只有: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法定侵權行為。

      3、離婚損害賠償,被害主體的特定性

      一般侵權的被害主體范圍很廣,可以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而離婚損害賠償中的被害主體是特定的,即他只能是婚姻關系中的配偶一方,不可能是其他人。

      4、離婚損害賠償,侵害對象和損害結果的特定性

      一般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既可以是財產,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質損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損害。

      而離婚損害賠償中的侵害對象只能是人身。其侵權行為只能造成他人人身利益(即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人身不可分離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的損害。其損害結果雖然也包括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但其物質損害具有特殊性,即不包括單純的財產損害。

      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離婚損害的侵權行為只有特定的四種形式,這四種侵權行為只能是對他人人身權利的侵害。因而,可能造成配偶一方的損害,也只能是由于人身權利受到侵害,而造成配偶一方的身體和精神損害,不可能因單純侵害他人的財產而造成物質損害。因而,離婚損害中的物質損失,只能是因人身損害而派生出來的物質損失,如醫療費用、誤工費用等。不可能發生對他人財產的侵占或毀壞等而造成的物質損害。

      5、離婚損害賠償,主觀過錯形式的特殊性

      一般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可能存在混合過錯(即損害的發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過錯)、共同過錯(即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過失致使他人損害)等過錯形式。

      而離婚損害賠償,只存在普通過錯(這是與共同過錯、混合過錯相對而言的過錯形式。是指行為人因自己的過錯而致受害人損害并應負責。

      其特征是:加害人僅一人;受害人沒有過錯;適用一般侵權的規則)。由于離婚損害賠償中的侵權人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配偶的一方,不存在第三人,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共同過錯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中,請求賠償的配偶一方是無過錯方,因而,在離婚損害賠償中,也不存在混合過錯問題。同時,一般侵權行為人在主觀心理上的過錯形式,既可以由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過失構成。而從離婚侵權行為的幾種法定形式看,只能由故意構成,不可能由過失構成。

      6、離婚損害賠償,賠償前提的特定性

      一般侵權的損害賠償,可以在訴訟時效內隨時提出,不受任何條件的限制。而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提出則有限制條件,即必須以離婚為前提。不離婚則不能主張損害賠償。這就是說,在婚姻存續期間不得單獨主張損害賠償,否則法院將不予受理。同時,如果雖然在離婚訴訟中提出了離婚損害賠償,但判決不準離婚的,其賠償請求也將不予支持。

    (責任編輯: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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