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在處理離婚、撫育、解除同居等案件中都沒有主動將探視權如何行使作為其中必須處理的問題。
我國《婚姻法》確定了父母對子女的探視權,使父母對子女的探視權從天賦權轉化到負有法律強制力的法定權利。但在離婚、撫育、解除同居等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往往在于共同債權債務的承擔,共同財產的分割,子女的歸屬及撫養費的給付等物質方面的東西,而關于父母對子女的探視權如何行使一般都不提及,而法院很多法官也還沒有樹立探視權行使與給付撫養費同等重要的理念。在審理階段,只要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未提及探視權請求,法院也不作主動處理。
由于在基層,在農村,老百姓素質不高,往往男女雙方做不成夫妻就變成仇人。在夫妻關系解體后,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將孩子看成自己的私有財產,或報復對方的籌碼,不讓對方探望子女。于是在離婚后出現探視權的糾紛頻繁,而法院在相關判決中對探視權如何行使又未涉及,這就使得另一方要行使探視權,只得另行起訴,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增加了法院的訴訟成本,而且在關于探視權的法律文書生效前另一方依然無法律依據來行使探視權,這其實等于剝奪了另一方在這段期間的法定探視權,也使子女的利益未能得到及時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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