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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師 丁靜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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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靜律師,畢業于華東政法大學,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上海市律師協會會員,上海人民廣播電臺“東方大律師”節目特邀嘉賓律師...[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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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探望權”存在的問題 時間:2013-08-28 22:14 來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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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望權制度】關于“探望權”存在的問題

      探望權是人類文明的體現,對子女心理健康和親情的感受以及平衡發展均有利,它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梅先生當了一小官,后來移情別戀與他人,要與趙女士離婚,趙女士為了懲罰“負心漢”,離婚時堅決不要已七歲的女兒,以此阻止梅先生與他人結合。離婚后梅先生以孩子免受不必要影響為由,拒絕趙女士探望女兒,于是趙女士也從此不再支付給女兒的撫養費。而張先生與王女士離婚時因懷疑王女士吸毒,堅決要求孩子歸自己撫養,并且不同意王女士把孩子帶離自己家,要在自己和家人的同意下由王女士到張先生住處看望孩子。我有一朋友,和孩子同在一個城市,離婚后到婆家看望孩子時,多次被婆家人阻止,買給孩子的衣物也被丟出門外,致使孩子現在都不認識母親。還有一個離婚案件,夫妻離婚時一歲半的孩子判給了男方撫養,不用女方支付撫養費。此后男方家人就把孩子帶到了外省,從此母子倆骨肉分離,音信全無,母親思念孩子欲哭無淚,肯求男方把孩子帶來給自己見上一面,但十多年過去了,母親的愿望還是未能實現。“可憐天下父母心”,母親渴望看望孩子一面都成了一種奢求。孩子是無辜的,筆者呼吁,作為離婚父母都應正確理解探望權這一法律規定權利的立法本意,為孩子多一些考慮,正確處理探望權問題。同時還應設身處地為對方想一下,雙方多一份理解,少一點“意氣用事”,通過共同努力讓孩子擁有一份完整的父愛和母愛,F就當前人們對探望權存在的問題提出幾點看法:

      一是認識錯誤。部分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親(或母親)一方錯誤認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歸自己,子女就單獨屬于自己,與對方無關,因而從此不允許對方探望子女;而相對方有時也認為,既然法院將子女判歸另一方,另一方就應完全承擔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而與自己無關,甚至主動斷絕與子女的往來,以達到推卸撫養教育子女的責任。

      二是報復心理。有的離婚案件,雙方都爭著撫養子女,而有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都不愿撫養子女,法院判決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對對方的報復、刁難等心理,故意以種種理由拒絕或設置障礙,甚至強行阻止對方對子女的探望,以對方的痛苦作為自己渲泄怨恨的通道。

      三是撫養費給付不到位。有的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經濟困難,一時給付不了撫養費,對方即以“不給撫養費別想看孩子”為由相要挾,故意阻斷子女與父母他方的親情與聯系。而另一方為了“針鋒相對”,從此也就拒絕再支付撫養費,又必然引起另一場官司。

      四是錯誤教育,部分未成年子女在父母一方,公奶、外公外婆,甚至其他親屬的錯誤教育下,對另一方產生錯誤認識,使其在感情上不愿接受父母他方,對不直接撫養的父或母感情淡漠或印象很壞,憎恨對方,導致孩子拒絕接受探望。

      五是探望權濫用。部分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借頻繁與子女見面之機干擾對方的正常生活,使對方不勝其煩,產生厭惡、憎恨情緒,所以導致對方拒絕探望。

      六是執行中的困難。是由于申請探望權是一種行為而不是金錢財物的給付,所以它的執行標的難以確定,執行內容是由法律規定的一項權利,執行內容相對較為抽象,因此造成執行困難。⑵是缺乏法定執行措施,因只是一種行為,所以現有的強制措施,如查封、凍結、代為履行等均不能適用。⑶是執行協助義務難界定,對于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親屬,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執行中阻撓行使探望權的,是否應當作為被執行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而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法律對此無規定。⑷是執行程序終結難以確定。探望權每年幾次,常出現一次探望權剛剛強制執行完畢,申請人又要求執行,造成對探望權執行案件程序難以終結,讓執行法官很頭疼。選自《江南時報》 ( 2007-11-20 第22版 )《離婚權的執行》閔志方 、墒菣嗬惺沟膶剐。在農村,家族勢力及陳舊思想觀念比較深厚,使得探望權的執更為困難,再加上由于文化素質的差異,執行人員難以與義務人溝通,更難以做通被執行人親屬的工作。⑹是執行內容的長期性和反復性。探望權具有長期性、反復性,往往一次執行完畢以后。過不了多長時間,申請人因探望遭拒,又要求申請執行,由于法律不可能對執行的次數做出規定,也無法做出規定,一旦被執行人或協助執行的義務人因反感而設法阻撓,就使得案件經常處于不穩定狀態,導致法院工作量增加,執行效率降低,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雙方矛盾的激化。

      在執行中,常遇到撫養子女的一方(父或母)及爺爺、奶奶、外公、外婆等親屬,明里暗里阻撓對方行使探望權,采取藏匿、轉移孩子,不讓見面;有的還辱罵、諷刺、挖苦對方;有的暗地里唆使孩子不理對方;更有甚者,對孩子進行恐嚇、威脅、打罵不準孩子按判決隨對方生活數天。致使孩子雖內心愿意,但迫于父或母等人的壓力,也只能隨著父或等人的意愿行事。

      七是法律規定的不夠完善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使探望權的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排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F實生活中,很多離婚當事人的子女都是獨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親情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并且由于我國實行計劃生育政策至今已有三十年,一對夫婦一般只生一個孩子,祖父母、外祖父母看望孫子女是人之常情,如不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望權,有違基本人情,也與我國傳統家庭倫理及善良風情民俗相悖。

    (責任編輯: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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