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制度】我國探望權制度內在缺陷
(一)探望權的主體范圍過于單一。我國《婚姻法》第38條明確指出享有探望權的主體僅限于離婚后的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這種主體的特定性,使得除父或母以外的其他親屬都不能成為探望權的主體,這于法于情均不妥。一方面,從法理上看,它有違于相關法律規定的特殊權利義務關系,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義務承擔監護義務。”《繼承法》又將祖父母、外祖父母列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孫子女、外孫子女可為代為繼承人。從以上法律規定的情形來看,立法者從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直系血緣關系角度出發,而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法律上的特殊權利義務關系,當然這種權利義務關系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而言又是雙向的。而《婚姻法》第38條卻把祖父母、外祖父母排斥在探望權的主體范圍之外,顯然有違立法初衷。另一方面,從情理上看,它與我國傳統的倫理道德觀念產生沖突,血濃于水是中華民族的傳統觀念,與子孫共享天倫是老年人最大的心靈慰藉。當今社會,隨著我國計劃生育政策的深入貫徹落實,獨生子女的家庭已越來越多,不少年輕父母因忙于打拼事業而將子女交給祖父母、外祖父母撫養教育的情形已越來越普遍,孩子與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間可能形成比父母子女之間更深厚的感情,也就是我們常說的“隔代親”。如果不在法律上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權,一旦他們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探望需求受阻,這不僅是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精神打擊,也是對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依賴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感情寄托的無情剝奪,這樣不能體現社會主義的人文關懷,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二)探望權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我國《婚姻法》第38條明確規定,離婚后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由此看出,探望權的適用范圍只界定在離婚情形之內,因無效婚姻、被撤銷婚姻、非法同居關系均不存在離婚關系,由此推定父母則沒有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權利。
(三)沒有賦予未成年子女要求或拒絕探望的權利。我國新《婚姻法》只注重于保障探望人的權益,卻忽視了被探望人的意愿表達權,強硬地將未成年人子女置于被動接受者的地位,實際損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自愿權”和“自由權”。
(四)沒有明確規定中止探望權的具體標準。我國《婚姻法》第38條第3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我國法律創立探望權的立法宗旨是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是為了實現子女利益最大化,該條正是為了防止探望權人濫用探望權可能危害子女的正常生活而對探望權行使的一種合理限制。但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何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體標準至今未作出明確的界定,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審判法官往往僅依自己的主觀判斷進行審判操作,易造成不當剝奪了當事人的探望權,或由于放松審查使當事人濫用探望權,二者都會影響探望人、未成年人子女的權益保障。
(責任編輯:bianji)